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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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