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经办机构,其他内设机构未经授权和委托不得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但可以随时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对规定期限内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未经规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取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参加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的职责,不得拒绝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鉴证、登记、答复、受理、调查、处理、认定、给付等有关事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拒绝、拖延办理;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立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审核、鉴证、登记、答复、受理、调查、处理、认定、给付等有关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无法定时限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经本机关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向有关当事人出示劳动保障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应使用全省统一的法律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立案登记、调查笔录、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研究记录、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案件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今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等。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及处罚建议的提出、行政处罚的审批及处罚文书的制作、组织听证、履行告知义务、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