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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规定(试行)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劳动保障事务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确保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参与立法工作,并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结合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主动向政府提出年度和中长期立法建议,并在人大和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认真搞好立法项目的调研、拟稿、论证和草案上报等工作,配合有关方面加快地方立法步伐。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涉法内容审查工作,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是否体现改革精神,并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与有关政策措施相衔接;
  (四)是否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并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及个人对征求意见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凡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长应予拒签。
  规范性文件印发的同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循法定程序,杜绝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积极预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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