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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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