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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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