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代理协议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不能提供有效支付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录属关系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