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入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记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记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的律师服务费,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委托协议应载明记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