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
印发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鄂价法规[2002]147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
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但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促裁;
(六)担任法律顾部;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