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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七章 开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在签订施工合同且具备第三十四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第三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二)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三)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审批权限,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市管项目由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审批。

第八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按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水建字[2000]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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