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继续建设或者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的处置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项目进行处置。
本规定施行后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建设6个月后的3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继续建设或者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的处置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项目进行处置。
第七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期限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处置方案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建设或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无力继续建设、又无项目受让单位建设的,该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将已完工项目外装修施工完毕,清理施工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三)具备条件并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现状竣工;
(五)其他处置方式。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继续建设也不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进行建设的,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协调相关债权人依法拍卖停缓建项目。
第十条 有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停缓建项目之前,不予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债权人应当督促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复工或按照本规定处置停缓建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