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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
 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美化城市景观,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达6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
  停缓建项目名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提出,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处置停缓建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做好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建筑工程顺利实施,防止和避免停工。
  对确实无力继续建设的停缓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置,并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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