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逐步推广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十四)小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放炮员必须由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
(十五)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的区域防突措施。在进入防突区域进行防突回采或掘进作业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消突技术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在内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十六)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确保井下职工熟悉避灾路线,掌握灾害的判断及自救互救知识。
(十七)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辅助矿山救护组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与就近的矿山救护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十八)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乡镇煤矿企业必须为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九)矿长必须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十)煤矿法定代表人要按规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煤矿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要单独建账,用于改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培训。维简费提取使用情况报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在煤矿年检时进行检查。
达不到以上条件和要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六、建立煤矿安全风险保障金制度。市属国有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企业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七、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对煤矿安全状况进行动态分级评价,定期公布。
八、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小煤矿技术力量,应组织中介安全技术服务站,对小煤矿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承担安全技术责任。
九、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顿或逾期整顿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