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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四、开办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
  五、煤矿生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条件。乡镇煤矿应达到国务院安委办[2002]6号文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近期着重针对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进行整改,限期达标: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至少填绘1次)、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两套主扇风机,1套工作1套备用。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有严格的开停操作规程。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严禁用回风井出煤。
  (四)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灾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五)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瓦斯检测报警断电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六)矿井必须敷设防尘管路,确保主要运输巷、采掘工作面有完善的压力水洒水防尘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七)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确保矿内外、井上和井下主要工作地点电话联络畅通。
  (八)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九)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
  (十)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聘任安全监督员。
  (十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主扇风机开停制度和运行记录,入井穿戴检身和出入井清点登记制度,爆破器材领退制度。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检仪。瓦检仪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十二)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相邻矿井严禁贯通,矿井间必须签订边界安全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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