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