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