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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实验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应当作好实验设计,优化实验程序,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省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实验动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动物及时进行隔离、诊治;
  (二)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监护和治疗;
  (四)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科技行政部门。
  卫生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实验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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