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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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