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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四十一条 (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 (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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