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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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