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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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