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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意见》的决定[失效]

  二、《收养法》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公民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同时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批准生育一个孩子。这与《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无子女”和“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持有民政部门所发收养登记证的孩子,计划生育统计时应统计为计划内。
  三、《收养法》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仍要求适用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条件。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生育。对于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要求生育的,可按照申请生育一孩的程序审批。按照广东省计生委“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胞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及养兄弟姐妹的子女”的界定标准,对收养的孩子及原为独生子女后父母又有收养行为的孩子均不得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对原有一个孩子后父母又收养的,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回已发独生子女优待证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四、《收养法》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即送养人按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后不能以子女已被收养,身边无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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