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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修正)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 2至4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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