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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修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口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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