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