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