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注:本条中关于“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