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种质资源的交流与利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三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为名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公告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推广。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市经营、推广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本市审定通过。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的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或者共同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