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根据
《种子法》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以外,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育种基础理论研究,支持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
《种子法》和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和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对在农作物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