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1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管理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