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的年度审核按国家旅游局《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相关经营场所和服务场所。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