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旅游经营者明确具体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和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价不符的;
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业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旅游企业新招收或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行业培训合格取得上岗培训证书后方可正式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