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