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