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废止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