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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投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井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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