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8日)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二OO二年九月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 夜景照明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