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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2002修正)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的 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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