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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2002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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