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的假期内,其户口、工作、职务及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金照发;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应补偿。以上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学习、讲学,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在其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对获准出境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至少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学成后要求来本省工作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协助联系工作单位;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