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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订)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按服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公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未购买的公房,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亲属,可以继续居住,按照规定交纳房租;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当地房改规定优先购买原有住房。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职工生活、调整工作岗位,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对普通大、中专学校的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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