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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适用的侨眷范围为: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有效证件或者其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七条 省、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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