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营运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线路行使,在指定地点停靠。
禁止车辆、索道等交通工具违章营运。
禁止摩托车在风景名胜区内载客,禁止无景区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维护旅游设施,改善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秩序,确保旅游安全。
在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游客举报、投诉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对游客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和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