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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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