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8)(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