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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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