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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2日)修改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的《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8月8日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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