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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4日)废止

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
 (深圳市司法局 2002年7月17)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在深圳市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和鼓励本所执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方便条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每人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深圳市注册律师名册》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受指派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律师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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