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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五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组织和街道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延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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