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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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