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